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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办案获点赞 真诚致谢送牌匾
  发布时间:2024-05-29 09:05:38 打印 字号: | |

“马法官,真的感谢您,您辛苦了!”“不客气,这是我们的职责所在”。近日被告江某某来到平安区人民法院,将一面秉公辨事,执法如山牌匾送到承办法官手中,对承办法官热情耐心、细致认真、专业负责地帮助他们化解矛盾纠纷表示感谢。

2020年11月10日,浙江某建筑公司和平安某建筑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 合同签订后平安某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浙江某建筑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对2020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混凝土款项进行了对账结算,结算后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过程中发包方发现存在问题。2024年1月6日发包方向浙江某建筑公司发出扣款函,从浙江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加固维修款共计3012745.77元。对此浙江某建筑公司向平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某建筑公司赔偿损失900万元,鉴定费、检测费、评估费、律师费全部由被告平安某建筑公司承担。

该案在一审过程中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混凝土,并且在合同中对混凝土验收及异议期限做出了明确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但是未在异议期间内提出,所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浙江某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杯银杯不如老百姓的口碑一块牌匾虽小,但承载着的是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信任,代表着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认可,更寄托着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的期盼,更加坚定了法院干警致力于为民排忧解难,化解矛盾纠纷的信念。

 

 

普法课堂: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买受人检验期限对标的物异议通知权的规定。

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应当履行检验义务,并且对检验标的物发现问题提出异议通知。标的物异议通知的重要价值在于,买受人在检验期限提出标的物异议通知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如果确认异议通知的事实存在,出卖人构成违约行为;如果怠于提出异议通知,则视为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符合约定。因此,标的物异议通知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重大。

对此的处理方法是:

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有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发现标的物存在问题的,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如果买受人怠于通知的,即超过检验期限未进行异议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如果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如果对标的物定有质量保证期的,应当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3.如果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所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在客观上构成欺诈行为。为保护欺诈行为受损害的一方即买受人的利益,买受人提出标的物异议通知的时间限制应当放宽,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即检验期限和合理期限的限制。超出这两种期间限制而提出异议通知的,亦为有效通知,即买受人可以在发现标的物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的任何时间,向出卖人主张责任的承担。


 
责任编辑:吴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