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民事案件
供稿: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胡亚宏
审稿:
检索主题词:家庭暴力、婚姻家庭关系、新型家事纠纷综合协调解决机制、人身安全保护令
二、 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2009年6月,原告姚某某、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当地民族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月22日生育一女孩马某甲。同年11月6日,双方到海东市平安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为此,原告曾于2016年元月在法院起诉过与被告离婚,但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
【调查与处理】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准予姚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婚生女孩马某甲由马某某抚养,姚某某自2016年9月6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抚养子女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律分析】
1.家庭暴力作为国际领域普遍关注的一个社会问题,相关国际公约对其作了界定。尽管家庭暴力受害人并不限于妇女,有些情况下男性和儿童也会成为受害人,但是,由于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最为普遍、最为严重,所以相关国际公约和其他国际文件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的界定通常只表述为针对妇女的暴力。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主要是夫妻之间,一方通过暴力或胁迫、侮辱、经济控制等手段实施侵害另一方的身体、性、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以达到控制另一方的目的的行为。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国外立法例以及被普遍认可的学界理论研究成果,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和经济控制四种类型。身体暴力是加害人通过殴打或捆绑受害人、或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等使受害人产生恐惧的行为;性暴力是加害人强迫受害人以其感到屈辱、恐惧、抵触的方式接受性行为,或残害受害人性器官等性侵犯行为;精神暴力是加害人以侮辱、谩骂、或者不予理睬、不给治病、 不肯离婚等手段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折磨,使受害人产生屈辱、恐惧、无价值感等作为或不作为行为;经济控制是加害人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收支状况的严格控制, 摧毁受害人自尊心、自信心和自我价值感, 以达到控制受害人的目的。
2.本案姚某某长期受到马某某的殴打,但是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故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家庭暴力时,需要考虑双方生活期间的具体相处模式。一般夫妻纠纷中也可能存在轻微暴力甚至因失手而造成较为严重的身体伤害,但其与家庭暴力有着本质的区别。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权力和控制。加害人存在着通过暴力伤害达到目的的主观故意,大多数家庭暴力行为呈现周期性,并且不同程度地造成受害人的身体或心理伤害后果,导致受害一方因为恐惧而屈从于加害方的意愿。而夫妻纠纷不具有上述特征。本案马某某长期控制姚某某的经济来源,双方因钱财问题多次发生纠纷,马某某殴打姚某某致起产生畏惧感,不愿与马某某生活。
3. 本案马某某在这种观念下,意识不到自己打老婆是错误的,并且其父母对儿子的行为也没有及时的制止,造成姚某某多次受到伤害后没有得到家人的关怀,身心受到了伤害。 家庭暴力行为通过社会和家庭文化的代际传递实现。传统文化默许男人打女人,在这种文化影响下长大的男人允许自己打女人,不知不觉接受了这种观念。
4. 本案马某某经常以各种莫名的理由殴打姚某某。加害人有令人难以理解的嫉妒心。嫉妒表面上似乎是因为爱得过深,实质上嫉妒和爱没有太大关系。过度嫉妒者很少是心中有爱的人。嫉妒是嫉妒者因极度害怕失去某个人的感情、某种地位或利益而产生的焦虑,是嫉妒者不自信和缺乏安全感的表现。嫉妒者为了控制对方,以嫉妒为借口,捕风捉影,侮辱、谩骂、殴打配偶,甚至跟踪、限制对方行动自由。
5. 本案马某某经常以自己的身体健康要挟姚某某,称姚某某如果离开就伤害自己。受害人若想分手或离婚,加害人往往会在受害人、法官或特定人面前进行自我伤害,甚至以死相逼,其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产生内疚和幻想,以便继续控制和操纵受害人。加害人的自我伤害或者以死相逼行为只能说明,他只想达到自己的目的而不在乎对方的感受。自我伤害不是因为爱,而是暴力控制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6. 家庭暴力作为一种控制手段,随着周期性循环,越来越严重,越来越频繁。无法逃脱的受暴处境,使受害人“学会了无助”。因为这种在心理学上被称为“习得无助”的信念,受害人以为自己无论如何也摆脱不了对方的控制,因而放弃反抗,忍气吞声、忍辱负重、委曲求全。本案姚某某存在以下生活状态。抑郁状态:受害人习得无助后,悲观随之而来,而悲观是造成抑郁的主要因素。长期处于抑郁状态的人中,不少人会自杀或尝试自杀或产生杀人的念头。他们希望通过自杀或杀死加害人,来终止让他们感到如此不堪的生活。恐惧和焦虑:整天提心吊胆,神经高度紧张,是家庭暴力受害群体中最普遍的特征之一。暴力控制关系建立后,受害人会无限放大加害人的能力和权力,以为加害人无所不能。其恐惧和焦虑,甚至草木皆兵的心理,非一般人所能想象。忍辱负重:传统观念认为单亲家庭不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经济上女性的生存能力弱于男性,离婚使得她的生活水平大大下降;社会缺乏针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有效支持等,迫使相当一部分受害人不到万不得已,不会报警或寻求其他外界帮助,更不会提出离婚。优柔寡断:如果受害人想要通过分手摆脱暴力控制,在社会和法律救济手段不到位的情况下,加害人的软硬兼施往往奏效。走投无路之时,受害人很可能被迫回到暴力关系中。同样,家庭暴力受害人反复起诉和撤诉,表面上似乎优柔寡断,变化无常,实际上很可能是受害人想出的保护自己和子女暂时免受家庭暴力伤害的最佳的和最无奈的办法。
【典型意义】
据统计,近两年来,平安法院每年审结的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呈逐年增长的趋势,约占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左右。婚姻家庭关系是基础社会关系,数量这么庞大的案件如果处理不好,影响是极大的。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可以更好保护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根本目标之一。其一,需要改变以前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模式。可以探索引入家事调查官制度,主动调查婚姻家庭关系中双方的对错,给法官提供报告,也有益于修复双方关系。借助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对家事审判法官和辅助人员分类管理,明确对法官的要求,设立家事调查官制度,根据需要,社会心理学家、心理咨询师等也可作为司法辅助人员。;其二,变偏重财产分割、财产利益保护为全面关注当事人身份利益、财产利益、人格利益、安全利益和情感利益。尤其是要加强对人格利益和安全利益的保护;其三,变单纯强调审限内结案而忽视矛盾纠纷化解为彻底化解家庭纠纷、努力修复家庭成员心理创伤,重视诉前的调解和结案后的延伸服务。家事审判改革单靠法院一家是不行的,希望村委会、居委会以及妇联组织等社会力量都加入到家事纠纷的处理中,努力构建新型家事纠纷综合协调解决机制,借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构建新型家事纠纷综合协调解决机制;其四,借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探讨家庭审判程序改革,通过试点探索逐步推动出台家事特别程序法。
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仍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的主要因素。反家庭暴力法已施行,该法为在全社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也为人民法院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妇女合法权益,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但是如何更好地贯彻执行好反家暴法,切实维护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合法权益,还需通过实践进行探讨。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反家暴法中的一个亮点,在民事案件中增设一个二级类型案件即“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下设两个三级类型案件: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审查案件,类型代字为“民保令”;人身安全保护令变更案件,类型代字为“民保更”,以便于统计和案件审理、管理。反家暴法刚刚出台,目前出台全面的司法解释还为时过早,需要根据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方案。现在最重要的是解决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程序问题。所以需要积极与公安、司法、民政等部门推动建立常态化的部门协作机制,形成确保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执行的合力,实现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和治安管理处罚措施的无障碍衔接。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青0221民初515号
原告姚秀梅,女,汉族,1992年2月3日生,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古城乡古城村村民,住该村62号,身份证号63212119920203352X。
被告马国录,男,回族,1980年5月7日生,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古城乡石碑村村民,住该村384号,身份证号632121198005073536
原告姚秀梅与被告马国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梅、被告马国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秀梅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6月按当地民族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月22日生育一女孩马婷。同年11月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现原告认为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国录答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子女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并且也发生过谩骂、殴打原告的现象,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原告能给一次和好生活的机会,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当地民族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月22日生育一女孩马婷(身份证号632121201301220048)。同年11月6日,双方到海东市平安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互相不理解、包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夫妻感情逐渐淡漠,极大的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于2016年元月在法院起诉过与被告离婚,但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的理由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各异,生活中缺少交流、沟通、理解、体谅,夫妻之间不注意感情的培养,未建立起良好、稳定的夫妻感情。且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为此曾向本院起诉过与被告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准许。同时,婚生女孩马婷自出生后与被告一起生活的时间较长,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姚秀梅与被告马国录离婚;
二、姚秀梅与马国录婚生女孩马婷(身份证号码632121201301220048)由马国录抚养,姚秀梅自2016年9月6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该抚养费经姚秀梅与马国录协商一致,由姚秀梅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26000元,并履行完毕)。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抚养子女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姚秀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亚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风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