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8)青0221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胡宝梅、臧志强
被告:陈鹏飞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银花
5、审结时间:2018年3月27日
6、编写人:白银花 平安区人民法院 15997020223
二、基本案情
2004年原告夫妇与被告因在青海天骏县运煤相识,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后因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元,2004年11月份,被告在西藏日喀则经营养殖业,原告夫妇去日喀则,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胡宝梅现金(150000万元)(壹十五万元整)其中包括来回飞机票、住宿吃饭等其他费用共计(150000万元整)。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500元。
三、案件焦点
1、原告主张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60500元,只出具了借款150000元的借条,其中10500元未打借条。被告认可曾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0500元,只打了15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并未实际给付这笔借款。2、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便与原告断了联系,十多年间多方打听被告的消息,甚至去被告户籍所在地的民和县找被告,从未中断过索要借款,且借条未注明还款日期,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被告认为,他从原告处借款后,原告从未索要过,已过诉讼时效,应视为放弃。
四、法院裁判要旨
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500元,其中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主张另10500元未打借条。但被告只认可曾借款10500元,另外150000元只是打了借条,但原告并未给付借款。依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先从原告处借款500元,后从原告家中借现金136000元,后汇款10000元给被告,原告夫妇去日喀则催要借款时被告要去了原告打的借条,出具了一张借款150000元的借条,加上另外10500元共借款160500元。但原告并未出具其所说被告已收取的借条的相关证据,即原告不能证明在其家中给付被告136000元现金的事实,而这10500元是在该150000借条出具前借出的被告的借条内将原告夫妇去日喀则的机票等花费均计算在内,被告最终出具借条时未将10500元借款计算在内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张10500元未计算入150000元中无事实依据。被告称其虽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但本意只是打算借75000元,最后原告只给了10000元,依被告辩解,只是约定借75000元的短期借款,便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实在是匪夷所思,而且原告夫妇仅为要500元或是为被告送钱远赴西藏日喀则情理不通,故被告的辩解难以自圆其说且无证据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在借条中已将原告夫妇去日喀则的花费计入借款之中,可认为被告已认可原告夫妇的花费作为借款的一部分,实际借款应当是15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宝梅、藏志强借款150000元。
五、法官后语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对于债权人一直没有主张权利的,则适用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法律规定的“不行使权利”应当是权利人的主观意思,而诉讼也非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唯一方式。本案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胡宝梅现金(150000万元)(壹十五万元整)其中包括来回飞机票、住宿吃饭等其他费用共计(150000万元整)。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夫妇去西藏日喀则的机票、住宿等费用,但另外10500元被告未打借条。被告质证认为:被告虽认可曾给原告出具过借款150000元的借条,但不是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这一张,而且该借条还有被告的私章,被告从未用过私章,故对该借条不予认可,更不认同原告的证明方向,认为双方只是约定了 原告给被告借款75000元便打了150000元的借条,事后原告只给了10000元。对该证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后要求向被告本人征询后决定是否进行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可以推定被告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该借条书写于一个日喀则诊所的半张处方纸上,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借条在日喀则打的情况符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虽存在瑕疵,但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故应当予以认定。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221民初97号
原告:胡宝梅,女,藏族,1963年1月3日生,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安基村村民,住该村。
原告:臧志强,男,汉族,1954年4月4日生,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安基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海华,女,藏族,1981年1月27日生,系二原告之女。
被告:陈鹏飞,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生,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前河乡甘家川村村民,现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东方明珠小区15号楼2单元16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霞,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宝梅、臧志强与被告陈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梅、臧志强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海华、被告陈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宝梅、臧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夫妇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4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500元,事隔十几天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在原告海晏县家中,被告承诺20天最多不超过1个月,并出具借条,附(西藏日喀则)牛羊育肥基地作为抵押,借款后十天左右,被告又以请客吃饭为由叫原告打1万元付饭钱,但在还款期满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还避而不见,2004年11月原告在日喀则找到被告,被告答应贷上贷款后给原告打款,被告将原来的借条销毁,重新打了150000元的借条,并自愿承担原告的机票等费用。但此后便中断联系,原告多方打听寻找,被告居无定所,至今未还款。
被告辩称,2004年我在青海天骏县经营煤矿,雇原告的货车给我运煤,2004年5月份,因手头备用金花完,向原告借款500元,因我考虑将到西藏日喀则经营养殖业。在借款500元当日,我向原告提出借款75000元,说好待银行贷款办好后,连本带息偿还150000元,当年1月份,我联系原告给我借款75000元,我给原告打了15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只给我打了10000元,剩余65000元一直没有给,从2004年至今原告未向我索要过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原告夫妇与被告因在青海天骏县运煤相识,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后因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元,2004年11月份,被告在西藏日喀则经营养殖业,原告夫妇去日喀则,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胡宝梅现金(150000万元)(壹十五万元整)其中包括来回飞机票、住宿吃饭等其他费用共计(150000万元整)。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500元。对于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1、原告主张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60500元,只出具了借款150000元的借条,其中10500元未打借条。被告认可曾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0500元,只打了15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并未实际给付这笔借款。2、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便与原告断了联系,十多年间多方打听被告的消息,甚至去被告户籍所在地的民和县找被告,从未中断过索要借款,且借条未注明还款日期,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被告认为,他从原告处借款后,原告从未索要过,已过诉讼时效,应视为放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胡宝梅现金(150000万元)(壹十五万元整)其中包括来回飞机票、住宿吃饭等其他费用共计(150000万元整)。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夫妇去西藏日喀则的机票、住宿等费用,但另外10500元被告未打借条。被告质证认为:被告虽认可曾给原告出具过借款150000元的借条,但不是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这一张,而且该借条还有被告的私章,被告从未用过私章,故对该借条不予认可,更不认同原告的证明方向,认为双方只是约定了 原告给被告借款75000元便打了150000元的借条,事后原告只给了10000元。
对该证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后要求向被告本人征询后决定是否进行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可以推定被告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该借条书写于一个日喀则诊所的半张处方纸上,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借条在日喀则打的情况符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被告的答辩状一份,该答辩状是原告于2017年具状我院三合法庭,三合法庭在立案审查阶段被告提交的,本次诉讼被告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亦认可该答辩状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陈鹏飞户籍所在地民和县前河乡甘家川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被告长期在外,不在该村居住,具体居住地不详。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居无定所,不再住所地居住,亦无确定的经常居住地。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情况不影响原告行使权利,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被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在其名下注册青海新生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南村。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被告有还款能力,但未还款。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方向。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500元,其中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主张另10500元未打借条。但被告只认可曾借款10500元,另外150000元只是打了借条,但原告并未给付借款。依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先从原告处借款500元,后从原告家中借现金136000元,后汇款10000元给被告,原告夫妇去日喀则催要借款时被告要去了原告打的借条,出具了一张借款150000元的借条,加上另外10500元共借款160500元。但原告并未出具其所说被告已收取的借条的相关证据,即原告不能证明在其家中给付被告136000元现金的事实,而这10500元是在该150000借条出具前借出的被告的借条内将原告夫妇去日喀则的机票等花费均计算在内,被告最终出具借条时未将10500元借款计算在内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张10500元未计算入150000元中无事实依据。被告称其虽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但本意只是打算借75000元,最后原告只给了10000元,依被告辩解,只是约定借75000元的短期借款,便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实在是匪夷所思,而且原告夫妇仅为要500元或是为被告送钱远赴西藏日喀则情理不通,故被告的辩解难以自圆其说且无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在借条中已将原告夫妇去日喀则的花费计入借款之中,可认为被告已认可原告夫妇的花费作为借款的一部分,实际借款应当是15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宝梅、藏志强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 银 花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