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8)青0221民初366号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熊国英
被告:马成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海 胡亚宏
5、审结时间:2018年7月12日
6、编写人:胡亚宏 平安区人民法院 13997328654
二、【案情简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初,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熊国英现金25000元,欠款人马成”。期间原告多次以当面、打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原告熊国英与被告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该债务的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当事人提供的欠条资料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取得方式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证据材料未发现剪辑、修改等伪造、变造情形,同时,另一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综合个案审理查明事实,可将欠条资料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221民初366号
原告:熊国英,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居民,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政府家属院9号楼7单元6楼南,身份证号:632121197201260043。
被告:马成,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回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古城乡黑林滩村村民,住该村44号,身份证号:632121197406243511。
原告熊国英与被告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初,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5000元,被告收到钱后于2016年4月18日写给借款欠条一张,原告经无数次索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马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此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初,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熊国英现金25000元,欠款人马成”。期间原告多次以当面、打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该债务的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马成偿还熊国英借款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马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海
审 判 员 胡亚宏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德录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杭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