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7)青0221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杀人
3、当事人
被害人:蔡小凤
被告人:马登彪
二、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马登彪驾驶两轮摩托车来到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古城巷步行街被害人蔡小凤经营的“小凤棋牌”麻将馆,无故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戳伤蔡小凤的颈部、左肩等多处,期间被告人马登彪又对劝架的达千(被害人蔡小凤之夫)脸部击打一拳。后被告人马登彪用匕首将自己腹部戳伤并驾驶两轮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蔡小凤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三、案件焦点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
四、裁判要旨
根据被告人马登彪行凶时的犯意表露、所持凶器的杀伤力、刺戳被害人的身体部位,其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上的杀人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但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没有得逞,应属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登彪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小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小凤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衣服损失等费用,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过高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登彪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登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马登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小凤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680.9元。其中医疗费21492.9元,误工费1695元(169.5元×10天),伙食补助费700元(70元×10天),护理费1695元(169.5元×10天),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1000元,衣服损失1998元。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犯罪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
五、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未遂的区别理解。
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故意杀人罪侵害的是他人生命权。但在犯罪故意行为在客观上都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的情况下,区别二者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对于故意杀人未遂来说,没有将人杀死,并非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愿作为,而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作为。被害人没有死亡是出于意料之外,完全违背其主观意愿的。而在故意伤害情况下,被害人没有死亡,完全是在行为人的意料之中。判断犯罪人主观故意内容、不能单凭口供,或根据某事实就下结论,而应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据案发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青0221刑初9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小凤,女,汉族,生于1961年12月5日,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人,住海东市平安区棉纺厂社区18号楼东单元104室。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马登彪,男,回族,生于1976年8月16日,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现住海东市平安区古城乡新庄尔村29附1号。务农。 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登彪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小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卫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小凤、被告人马登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马登彪驾驶两轮摩托车来到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古城巷步行街被害人蔡小凤经营的“小凤棋牌”麻将馆,无故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戳伤蔡小凤的颈部、左肩等多处,期间被告人马登彪又对劝架的达千(被害人蔡小凤之夫)脸部击打一拳。后被告人马登彪用匕首将自己腹部戳伤并驾驶两轮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蔡小凤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蔡小凤的陈述;证人达千、马哈七麦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鉴定结论;辨认、提取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马登彪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登彪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小凤要求被告人马登彪赔偿经济损失323031.3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1531.31元、误工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其他费用如衣服费用、电话费等75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马登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马登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小凤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如果法院对其使用缓刑,其愿意借钱赔偿,否则自己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马登彪从家里带上刀具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来到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古城巷步行街被害人蔡小凤经营的“小凤棋牌”麻将馆,扬言被害人把他害死了,要被害人死自己也死的同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戳伤蔡小凤的颈部、左肩等多处,致其左颈部刀刺伤,颈后刀刺伤,左肩部刀刺伤,右手刀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期间被告人马登彪又对劝架的达千(系被害人蔡小凤之夫)脸部击打一拳。后被告人马登彪用匕首将自己腹部戳伤并驾驶两轮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小凤受伤后分别被送到青海省海东市人民医院和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共产生医疗费用21492.9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23日10时30分,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化隆路商务会馆75号麻将馆门口,有人拿刀闹事,接到报警后,指挥中心即派治安巡逻大队民警前去处警,在海东公路总段大门口附近发现并控制了犯罪嫌疑人,匕首被巡逻大队民警夺下,后犯罪嫌疑人马登彪及其所持匕首由巡警大队民警移交到平安派出所,该所民警发现马登彪腹部有明显外伤,遂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送马登彪赴平安区中医院救治,后该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马登彪及其所持匕首移送该局刑警大队。平安区公安局于2016年7月24日作出立案决定,决定对马登彪涉嫌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蔡小凤陈述,2016年7月23日11时左右,我和我丈夫达千在我经营的“小凤棋牌”麻将馆内煮肉,我坐在距麻将馆大门1.5米的椅子上,这时一名男子骑着两轮摩托车,停在了我的面前,摩托车头朝着我,那名男子进入麻将馆后,右手持刀刀尖朝下,向我的左肩后侧位置戳了一下,我问他“啊门了?”,男子说:“你们把我们害死了”。我问:“阿门害死了?你有话好好喧”。但男子用左拳朝我的额头左侧打了两拳,之后将我踏翻了。男子对我说:“我把你弄死俩”。之后我丈夫前来阻止那名男子,那男子又一脚将我丈夫踏翻并朝我丈夫左脸打了一拳,我跑出麻将馆呼救,那名男子从我身后将我一脚踏翻,我就躺在了地上,我发现我的脖子两侧都被戳伤并流了很多血,我看见那名男子右手握刀,刀尖朝下,拳心贴在肚子上站在我的麻将馆门口,我将手机给了赵有兰让她报警,那名男子骑着摩托车往南走了。我的脖子两侧,后侧被戳伤,左肩后侧被戳伤,右手虎口外侧处被戳伤,这几处伤共计被戳四刀,其中脖子中了两刀,这两刀都将脖子戳通了。男子使用的刀具刀把是木制的,刀刃有5㎝左右。之后,110警察、120急救车到了现场,我被送去了海东医院后又到了青海大学附属医院。
3、证人达千的证言, 2016年7月23日,我和蔡小凤在麻将馆里煮肉,我看到一名男子骑着摩托车停在了麻将馆的门口,这名男子停车径直走到了蔡小凤的面前,这名男子嘴里说:“你把我害死了”,边说边在蔡小凤的头上打,蔡小凤说:“有什么事好好说”,这个男子在蔡小凤的肚子上踏了一脚,将蔡小凤和凳子一起踢翻。蔡小凤爬起来后往外跑,被这个男子抓住后,这个男子就在蔡小凤的脖子上戳了两刀,蔡小凤挣开之后跑到门口被一个铁桶绊倒。我上前抓住这个男子,他在我的左脸上打了一拳,将我打翻在地,他拿刀子向我戳来,我赶紧起身跑到了门口。男子嘴里喊的什么我也没听到,他推着摩托车准备要走,我赶紧跑到蔡小凤面前,蔡小凤躺在地上,脖子下面流了很多血,我拿了一条毛巾将脖子的伤口捂住,这时戳人的男子已经不见了。邻居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这名男子40岁左右,身高160厘米左右,这名男子将蔡小凤后背上戳了一刀,后脖子上戳了一刀,左侧脖子上戳了一刀,右手手腕上也有一处刀伤。这名男子拿着一把单刃刀,刀长7至8厘米。
4、被害人蔡小凤和证人达千的辨认笔录确认了被告人马登彪。
5、证人马哈七麦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3日在现场看到被告人马登彪持刀戳伤被害人蔡小凤及被告人马登彪的自伤情况。及听到被告人嘴里说:“你把我害死了,你也死我也死”的情况。
6、证人赵有兰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3日,在现场看到被告人马登彪与被害人蔡小凤相互撕扯、被告人马登彪戳伤被害人蔡小凤及被告人马登彪的自伤情况。及听到被告人嘴里说蔡小凤让他很惨,之后被告人说:“你也死我也死”,说完就用刀戳了自己。
7、证人铁艳红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3日在现场看到被告人马登彪与证人达千厮打情况及报警和拨打救护电话的事实。
8、证人马哈七麦、赵有兰、铁艳红的辨认笔录确认了当时案发现场的被告人马登彪、被害人蔡小凤及达千。
9、证人滕志南、李程、王智忠、王银伟、乔星星、徐寅彪、高翔、张锋、旦增索南、祁生文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3日执行巡逻任务时,接、处警和初始接触询问被告人马登彪的事实,证实被告人马登彪当时对巡逻民警说他把人杀了,让民警去看。以及被害人在案发现场受伤情况及送医院救治等事实。
10、被告人马登彪的供述和辩解:案发当日,我骑着自己的两轮摩托车原本是去打麻将的,我就站在蔡小凤的麻将馆门口往里看了看,蔡小凤就先人妈妈的在骂我,我头里一糊涂就把蔡小凤戳了。我用刀子戳了蔡小凤的背部,具体戳了几刀我不知道。刀子是我当天从家里拿的。我将自己的肚子也戳伤了,之后我骑着摩托车到了平安县城的一个十字路口,后公安人员把我拉到了车上。
11、物证:作案刀具一把,证实被告人马登彪作案戳伤被害人蔡小凤及自伤的刀具特征。
12、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蔡小凤身体受伤的情况。
13、青海省海东市人民医院和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支出医疗费用21492.9元。
14、交通费发票2100元,证实被害人支出的交通费用。
15、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证实被害人入院日期为2016年7月23日,出院日期为2016年8月1日。
16、血样提取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和收集固定证据,对被告人马登彪、被害人蔡小凤血样提取情况。
17、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公(青)鉴(法)字【2016】0332号鉴定文书,证实现场血迹与被告人、被害人提取血样的比对情况,匕首刀刃上血迹与被告人、被害人提取血样的比对情况。
18、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青警院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蔡小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9、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案发现场提取滴落状血迹的情况。
20、被告人马登彪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登彪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马登彪行凶时的犯意表露、所持凶器的杀伤力、刺戳被害人的身体部位,其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上的杀人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但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没有得逞,应属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登彪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小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小凤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衣服损失等费用,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过高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登彪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登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马登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小凤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680.9元。其中医疗费21492.9元,误工费1695元(169.5元×10天),伙食补助费700元(70元×10天),护理费1695元(169.5元×10天),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1000元,衣服损失1998元。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犯罪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长 春
审 判 员 高 素 琴
代理审判员 尼玛扎西
二0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瑞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