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险担保在民事财产保全当中的运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单独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信息;
(二)被保全人身份信息;
(三)担保的责任:1、案件基本信息。2、请求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3、担保金额及承担责任形式(连带赔偿责任)。4、不得以保险单中的约定或其他内部规定为由免除担保责任;
(四)担保期限: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限至诉讼保全损害赔偿之债诉讼时效终结时为止。
(五)保单号及查询地址。
担保书中不得附加与上述事项无关的内容。
第三条 除担保书外,保险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险单(合同)、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上述材料应当加盖该机构(分支机构)公章予以确认。
保险人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从事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业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
第四条 非保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材料的,可以要求保险人委托其职工持委托书、劳务合同、身份证现场确认材料真实性,异地保险分支机构提供
担保的,可以委托保险人在其他分支机构的职工持委托书、劳务合同、身份证现场确认。
第五条 保险人拒不提交上述材料或到场确认的,承办人应同时向申请人和保险人发出书面通知,责令3日内提交或到场确认。未在期限内按通知要求办理的,承办人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拒不变更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六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财产保全,经审查上述条件且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准予。
第七条 法院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当事人指定保险人或推荐特定的保险入。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