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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执行信访工作规定(试行)
作者:平安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8-08-14 11:16:33 打印 字号: | |
  为了规范执行信访工作秩序,畅通执行申诉渠道,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密切人民法院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有效化解涉执矛盾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执行信访工作原则:

  (一)归口管理、分级负责;

  (二)重视初信初访,努力减少重复信访;

  (三)预防与处理并重,以预防为主;

  (四)各部门协调配合与信访职能部门专人处理并重。

  二、执行局配备专门的执行信访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执行信访案件的接待处理、交办督办、以及信访终结的复查、报请、决定以及备案等各项工作。全院各庭室对涉及本部门的信访案件有接访、息访的责任。

  三、执行信访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办理本院直接受理的执行信访案件

  (二)办理上级法院、党委、人大等部门交办、批转、督办的信访案件;

  (三)协助院长、局长的信访接待;

  (四)撰写重点来信来访案件的信息报告,定期分析来信来访中的各种新情况、新动向并及时反馈给局领导和相关部门;

    四、执行信访受理范围:

  (一)对执行案件所涉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反映;

  (二)对执行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异议;

  (三)对执行工作人员司法作风、司法廉洁方面的反映;

  (四)其他属于执行工作应当受理的来信来访。

  五、执行信访按照“谁承办,谁负责”原则接待和处理即由执行案件承办人负责接待和处理;原承办人调离的,由所在部门领导指定人员负责接待和处理。

  六、当事人来访的,承办人应及时到场接访。对于十人以上集体来访和有矛盾激化隐患的,应及时向庭室领导汇报,部门领导应及时到场做好疏导工作;当事人越级信访的承办人及其所在部门领导应及时到场接访,并负责劝返工作;当事人进京信访的,由案件承办部门安排人员负责劝返。

  七、接访时,执行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耐心听取、认真甄别来访人的诉求,作出相应处理:

  (一)来访人反映的问题可以当场答复的,当场答复。当场不能答复但了解情况后可以答复的,在七日内了解情况并作出答复;

  (二)来访人反映的问题不能当场答复但具有合理性的交由承办部门办理;

  (三)来访人无理上访的,应进行教育疏导,劝其息诉罢访。

  八、收到执行信访信件后,执行信访工作人员应及时审查

必要时可约见信访人并作出相应处理

  (一)来信系要求答疑解惑、询问执行进展等能够直接答

复的,直接答复;

  (二)来信反映的问题不能直接答复但具有合理性的,交

由承办部门办理;

  (三)来信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工作范围的,告知其向

相关部门反映。

  九、执行信访工作人员在接待来访、处理来信时,应当将

信访人员的身份情况、信访时间、信访诉求等基本信息完整

准确地录入人民法院执行申诉信访办理系统。来信来访系咨询

法律问题、查询案件进展等情况的除外。执行信访应当建立专门台账,全面、客观反映执行信访工作情况。

十、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处理的,应当作为执行信访案件办理办理执行信访案件应当统一使用执行申诉信访案件办理系统,办理期限为45天。

  十一、交办执行信访案件,应当通过执行申诉信访案件办理系统;不宜通过系统交办的,应当出具交办函,并附信访材料。交办函应当写明办理要求、办理期限及其他应当注意的事项。

  十二、办理执行信访案件,应当接待信访人,明确其信访诉求。案情重大、疑难的,应当举行听证。

  十三、办理执行信访案件应按要求和期限及时办理并回复交办部门,交办部门认为不符合要求的,承办部门应当重新办理并回复。执行信访案件因客观原因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办结、需申请延期的,承办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报请交办部门批准。

  十四、符合下列条件的执行信访案件,可以逐级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终结:

  (一)最高法院、省高院已书面驳回的;

  (二)信访人作出息诉罢访承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的;

  (三)信访人的诉求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十五、最高人民法院挂网督办的执行信访案件,应当作为执行信访案件或者立执行监督案件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人民法院执行申诉信访案件核销标准》规定的情形报请核销,经审查认为,属“无理访”的,经逐级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销。

  十六、执行信访案件应当立卷,案件办结后应当及时归档。

  十七、执行信访工作按照院、局《绩效考核实施办法》的规定,纳入个人年度考核。

  十八、信访工作中,因工作不到位、工作方法不当或领

导失职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相应

处理。

  十九、本规定由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责任编辑:周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