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4日,我院审结了一起因投保车辆发生自燃而引起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43120.75元。
2017年11月,原告范某某从被告处为自己的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全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3日,保险当天生效。2018年1月,投保车辆发生自燃,投保车辆发动机舱和驾驶室工作台全部烧毁,无修复的可能。事故发生后,原告报案要求理赔,而被告以原告没有购置自燃险为由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
办案法官认为,原告范某某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并交纳了相应保险费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原、被告双方据此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在该合同所约定的保险期间,原、被告既享有合同之权利,又负有履行合同之义务。火灾事故对小型轿车所造成的车辆损失理应属于原告在被告处所投保的车辆损失的范畴。
庭审中被告公司辩称该汽车所发生的火灾事故属自燃而非车辆损失险险种所应赔偿范围,但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范某某投保时其工作人员对原告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并明确告知原告自燃事故非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且被告向原告范某某交付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亦未对此作出特别说明,故对被告之辩称未予采纳。故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43120.75元。
法官再次提醒广大投保人和各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交易期间双方应特别注意保险合同事项,做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否则将大大降低投保人对财产保险公司的信任,不利于财产保险类行业的良好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