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下车修车,却遭车祸身亡。肇事车主李某某在赔偿给受害人刘某某家人76000元经济损失后,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主张理赔时,保险公司拒赔。近日,我院判决人保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李某某已给付死者家属的76000元经济损失。
2013年8月17日,郑某某驾驶一辆“北方奔驰”牌重型自卸货车从韵家口驶往西宁方向,当行使致1828公里+650米处时,与停靠在停车道内正在检修的一辆东风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在停车道内下车检修车辆的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辆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青海省交警总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死者刘某某的家人起诉驾驶人郑某某和“北方奔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李某某后,此案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李某某(系郑某某雇主)赔偿受害人刘某某家人经济损失76000元。
因李某某在人保平安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有效期内,原告就此损失向该支公司主张理赔,但该支公司以本案受害人刘某某系另一车辆车驾驶员,其身份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也不属于第三人责任险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为此,李某某将人保平安支公司告上法庭。
我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按照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在人保平安支公司为其车辆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和 “人责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人保平安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在停车道内下车检修车辆的司机刘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保平安支公司认为受害人刘某某是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是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三责险”赔偿范围,拒绝赔偿。本案受害人刘某某虽然是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但在发生事故时其正在车外修车,而不在车内,身体方位发生了改变。对于是否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的判断,不应该看受害人身份而应该看发生事故时其所处位置,本案应适用“交强险”和“三责险”理赔规定。我院遂作出上述判决。判决生效后,人保平安支公司已将76000元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