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我院审理了一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这是新民诉法实施以来,我院审理的首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
2012年12月5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银行)与青海居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易生物科技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开发银行向居易生物科技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为1年(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年利率6.6%等。合同另约定由四维担保公司对居易生物科技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前,居易生物科技公司与四维担保公司、四维担保公司与开发银行、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易集团公司)与四维担保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分别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因居易生物科技公司违约未能给开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开发银行从四维担保公司帐户划转30418000元人民币用于偿还居易生物科技公司的借款本息。之后四维担保公司向居易生物科技公司,居易集团公司追索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未果。另查,居易集团公司与四维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居易生物科技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借款,四维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开发银行借款,居易集团公司将其位于平安县平安大道261号、269号平安家园的25套商铺(面积合计为4155.76平方米,价值58177000元)抵押于四维担保公司。经核实抵押标的物平安大道261号(面积2400平方米商铺)未注册登记,也没有任何单位、个人申请此门牌号,269号24套商铺从2009年至2013年先后已出售个人。
我院经审理后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案中部分抵押标的物不存在,部分抵押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已发生变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也持异议。申请人应依法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争议。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