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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来”的横祸
——平安县法院审理一起饮料瓶砸伤学生眼睛事件
作者:鲍呈辉 胡亚宏 李延萍  发布时间:2014-04-08 14:57:46 打印 字号: | |
  2013年4月28日,一个平常得再不能平常的日子。然而,对于年仅14岁的韩祥而言,却是一个黑暗的日子。是日下午,开完运动会刚回到教室的他突然被一个“飞来”的饮料瓶砸在眼镜上,眼镜被打破后碎片刺进左眼,致使严重受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韩祥身体留下了终身的残疾。

  韩祥的父母看到儿子受伤后,立即到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数日治疗后出院,但儿子却留下了残疾。韩祥的父母怎么也想不到,一日之间儿子从一个正常人变为残疾人,欲哭无泪。韩祥的伤残究竟是谁造成的,谁又来为韩祥的伤残负责?

  同学眼睛被砸伤

  2013年4月28日下午,平安县第三中学召开运动会时,因下雨中断,老师让学生回到教室,学生进入教室后交由班长管理,在老师离开教室期间,仇英(16岁)将剩有饮料的饮料瓶扔向韩祥所在方向的垃圾桶,不慎砸在韩祥佩戴的眼镜上,眼镜碎片刺进韩祥左眼,致使其左眼受伤,韩祥受伤后在省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其间,仇英的父母给付韩祥5000元,平安县第三中学给付韩祥3000元。出院后,韩祥的伤情经法院委托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伤残。

  学校被判担主责

  韩祥的父母无法承受活蹦乱跳的儿子突然之间致残,为了讨个说法,一纸诉状将仇英、平安县第三中学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青海分公司)推上被告席。

  平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经过审理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韩祥与仇英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行为是在平安县第三中学学校发生,平安县第三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仇英应预见到其行为的后果,但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平保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判决韩祥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3356.09元,平安县第三中学、平保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122684.87元(平安县第三中学已给付3000元、平保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仇英的法定监护人赔偿30671.22元(已给付5000元)。

  被告上诉被驳回

  平保公司青海分公司不服平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称,韩祥的伤害结果是由仇英造成的,仇英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扔瓶子的行为后果应当有预见性,其监护人应当对该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平保公司青海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县第三中学也不服判决,他们在上诉状称,本案侵权责任的赔付主体应由仇英的监护人及韩祥的监护人承担主次责任,平安县第三中学作为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韩祥的伤残究竟由谁来承担责任?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开庭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平安县第三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由于在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上存在疏漏,致使韩祥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平安县第三中学在平保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平保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在校方责任险赔付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仇英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辨别基本是非的能力,对韩祥的损害后果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县第三中学、平保公司青海分公司要求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平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由平安县第三中学和仇英法定代理人按过错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平保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依法判决维持平安县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的民事判决。(文中第三人均系化名)
责任编辑: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