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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偷骑摩托车去上学,放学路上造成他人损害
学校不担责
作者:胡亚宏  发布时间:2014-03-15 15:53:13 打印 字号: | |
  卓某某偷骑家人摩托车去上学。因桌某某与拉某某的家同在平安县城,放学后,卓某某便骑着摩托车带着拉某某顺路回家。途中,与马某某驾驶的小型农用车相撞,造成拉某某受伤。在与被告卓某某、马某某、所在学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拉某某的父亲作为拉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日前,法院作出了由被告卓某某承担50%的责任,马某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学校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案起缘由

   2012年7月6日早晨,14岁的卓某某在没有告诉家人的情况下,偷骑自家的“肯博”牌摩托车去上学。快到学校时,其将摩托车存放在了校园外的一个停车场。放学后,被告卓某某叫上与其同岁的原告拉某某,从停车场骑着摩托车带着拉某某向平安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安大道曙光超市附近时,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隆鑫”牌小型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拉毛某某右股骨颈骨折、左股骨髋骨骨折、左胫骨平合骨折受伤,在平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治疗费41437.55元,护理费2040.00元,伙食补助费408.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43985.55元。平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拉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一纸诉状将卓某某、马某某及学校告上法庭。

                对簿公堂

  法庭上,原告拉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认为,拉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卓某某驾车不当,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农用车相撞所致。其作为乘车人没有过错。同时,事故发生在上学期间。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其医疗费41437.55元,护理费2040.0元,伙食补助费408.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43985.55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我的孩子卓某某是原告叫走的,原告拉某某不叫卓某某去停车场,这事(交通事故)不会发生,因此我们没有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卓某某当时骑摩托车从对面驶过来时,车开的很不稳,左右摇晃,且没有看前方,直接骑摩托车撞到我驾驶的农用车上,造成两车相撞,两人受伤的事故,致使我也住院治疗,花去了很多医疗费。现在我也没钱,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学校辩称,拉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卓某某驾车不当,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农用车相撞所致。并且被告卓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当时并未停放在校园内,而是停放在了校园外,学校对此并不知情。而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放学后,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放学的路上,与学校无关。其没有根据向学校主张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槌落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卓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在未达到驾车年龄及取得驾证的情况下,放学后骑着自家的“肯博”无号牌摩托车,私自带着原告拉某某驾车行驶,遇到相对驶来的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农用车时,由于紧张,没采取任何制动措施,致使交通事故发生,造成拉某某受伤,被告卓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拉某某在乘坐车时,注意力不集中,且私自跟随被告卓某某驾驶摩托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本案原告拉某某、被告卓某某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他们各自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被告马某某在驾驶摩托车行驶中,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亦应负担相应责任。因被告卓某某将偷骑的摩托车停放在了校外,学校对此并不知情,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在放学后及放学的路上,并不是发生在上学期间及校园内,与学校无关。故对原告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因此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卓某某给付原告拉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的50%,即21992.8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原告拉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的20%,即8797.10元;原告拉某某自行承担医药费等各项费用的30%,即13195.70元;驳回原告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表现为:学生在上学期间偷骑摩托车造成的损害,学校该不该担责,产生如下两种分歧意见:1、被告卓某某偷骑摩托车造成的损害,虽然发生在上学期间,但摩托车不是从学校骑走的,也不是发生在校内,而是发生在放学后,学校已尽到责任,不应由学校承担任;2、学生之所以在上学期间偷骑摩托车造成损害,是因为学校没有尽到安全教育的责任,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学生人身受到伤害时的情况,学校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以下几种:(一)、在教学活动过程中,教师没有正确履行保护管理职责而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如体育课上的人身损害、实验课上的人身损害、教师体罚学生受到的人身损害等;(二)、在课外活动过程中,学生之间相互嬉戏追逐打闹而引发的人身损害;(三)、学校对其建筑设施在管理上不尽应有的义务而引发的人身损害;(四)、学校违反教学管理规定,侮辱体罚学生而引发的人身损害,如自杀、自伤等;(五)、第三人进入学校打骂学生,校方没有履行好保护职责而引发的人身损害等。

  本案原告拉某某、被告卓某某均是未成年人。被告卓某某偷骑摩托车造成他人损害是由于其法定代理人平时教育管理不严,放任孩子骑摩托车(在家平时就骑摩托车)所致。被告卓某某在到学校时,并未将摩托车放在校园内,而是将偷骑的摩托车存放在了他处,对此学校并不知情。放学离开学校后,其在存放摩托车处将摩托车骑走,致使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在放学后及放学的路上,并不是发生在上学期间及校园内,与学校无关。学校并不存在应承担责任的上述几种情形。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胡亚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