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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的抚养关系无法定理由不能变更
作者:胡亚宏  发布时间:2014-03-15 15:47:52 打印 字号: | |
  案 情

  原告苏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1996年2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年共同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博。2005年4月因二人感情不和,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协议离婚,王某博由原告苏某某抚育监护,被告王某某按期履行着给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之后原告苏某某再婚,与现任丈夫生育一子,现年5周岁。2010年6月,王某博遭遇车祸致一条腿残疾。2012年3月,原告苏某某以自己无固定收入,身患疾病,无力继续监护王某博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抚养子女对于父母来说是一种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这种义务不以父母的夫妻关系存在为前提,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出生事实而发生的自然血亲关系,不能人为地解除,父母离异后,抚养的义务依然存在。本案中,王某博的直接监护权在调解中确定由原告苏某某行使,原告苏某某无固定收入坚持抚养王某博至今。现原告苏某某在再婚生子后,以自己无固定收入、身患疾病为由主张变更王某博的抚养关系,仅有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虐待王某博,不尽抚养义务的行为。关于子女如何抚养的问题应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思想品质、生活作风、家庭环境、感情因素等,经济状况的好坏并非是确定抚养权归属的唯一标准。原告苏某某长期与王某博共同生活,王某博对现在的生活环境已经熟悉,母子感情深厚。而被告王某某长期在异地工作,其再婚后所生的子女也只是让岳父母代为照顾,即便将王某博的监护人变更为被告王某某,其亦无暇对王某博进行照顾,况且被告王某某多年来除对王某博履行着金钱抚养责任外,并未与王某博联络父子感情。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并在征询王某博意见(愿意随原告苏某某生活)的基础上,从有利于王某博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仍由原告苏某某继续抚养监护王某博为宜。原告苏某某要求变更原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对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评  析  

  在原告苏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离婚案件中,经法院调解,王某博的抚养权归原告苏某某。但原告苏某某再婚生子并在王某博致残后,以自己无固定收入、身患疾病为由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无法定理由。

  变更抚养关系有两种形式:一是双方协议变更;二是一方要求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详细规定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四种情形:一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二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三是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四是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由此可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是贯穿于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出发点,只有在此前提下,再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正是基于保障子女健康成长,考虑父母与子女的感情因素、子女学习和生活环境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苏某某又无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变更抚养关系的正当理由,法院经充分权衡利弊,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需要强调的是,法院在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时,特别是父母双方相互推诿不愿直接抚养子女的情况下,子女意见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本案尽管王某博一条腿致残,但其已年满15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的规定,王某博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这是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之一。本案在综合各种因素后,又征询了王某博愿意随原告苏某某生活的意见后,遂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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