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08年5月,张某某将自己的承包地出租给了赵某某。为方便生产生活,张某某同意赵某某在其开垦的荒地上盖建房屋,于是赵某某就地取材盖建了两间土木结构的简易住房。2009年年底,赵某某将其租种的土地转租给唐某,并将其未经审批盖建的简易住房也一同转卖。2012年4月,张某某欲将其开垦的荒地出租给马某,便要求唐某拆迁简易住房并退还土地,经多次催促,唐某置之不理。于是张某某在未经唐某同意的情况下,雇佣挖机私自拆毁了该简易住房。于是,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被损毁的简易住房的损失4700元、生活用品的损失2000元。
审 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唐某被损毁的简易住房损失及生活用品损失共计2600元。被告当庭履行了赔偿义务。
评 析
本案涉及的一个法律问题是:私自拆除他人违章建筑是否应予以赔偿?
违章建筑是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法人或公民擅自建造的建筑物及构筑物,通常表现为擅自搭建的棚房、摊位、简易房屋等。违章建筑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建筑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因而也无法取得建筑许可证便建造的建筑物;二是在自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违章建筑,但未经取得建筑许可证而擅自建设的建筑物。
根据民法物权的理论,只要是物,就存在着所有权,即使是违章建筑,也不能否定违章建筑物的权利人对建筑材料的所有权,也就是说行为的违法性,不等于财产的非法性。建造行为是违法行为,但认定违章建筑是行政部门的职责,强行拆除违章建筑,也是执法部门的职权,且要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能擅自拆除,公民不能私自对他人违章建筑进行随意挖掘、拆除,公民私自损毁他人所建建筑物的行为无合法的依据,对违章建筑构成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私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因此私自拆除他人违章建筑物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